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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冻结公司账户,银行另开账户向被执行人发放贷款,是否违反协助执行义务?法院冻结公司账户,银行另开账户向被执行人发放贷款,是否违反协助执行义务?(2018)最高法执监481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责令追回通知书》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工作规定》第33条规定:“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盘龙支行并未擅自解除对4745账户的冻结。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应入4745账户的8550万元,在未进入4745账户前,不属于人民法院冻结4745账户的款项。因此,盘龙支行另立6682账户将上述8550万元予以发放,并不符合“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情形。海口中院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33条规定作出《责令追回通知书》,追究盘龙支行违反协助执行义务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此外,海南高院还就盘龙支行在接受海口中院协助查询请求时隐瞒被执行人存款账户导致部分款项未被冻结的行为进行了审查和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对象是海口中院作出的《责令追回通知书》,《责令追回通知书》针对的是盘龙支行另立账号转移贷款资金的行为,并未针对盘龙支行隐瞒账户行为等其他行为。海南高院复议裁定超出审查范围,亦属不当。 综上,申诉人盘龙支行的申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海口中院(2017)琼01执异433号执行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海南高院(2018)琼执复6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盘龙支行未全面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行为,海口中院应依法另行处理。 在这起错综复杂的案件中,海口中院、海南高院和最高法院基于各自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理解,形成了不同的观点,这些观点的碰撞,不仅展现了法律适用的复杂性,也为我们深入理解案件提供了多维度的视角 。 海口中院:另开户放款行为定性 海口中院在审理过程中,对盘龙支行另开新户放款的行为进行了深入分析。法院认为,(2014) 海中法民三初字第 102 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的效力范围明确,仅针对高深橡胶公司在盘龙支行设立的 4745 账户。而高深橡胶公司向盘龙支行的借款 8550 万元,从实际情况来看,从未实际进入该 4745 账户。并且,在送达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时,法院未要求盘龙支行将该 8550 万元汇至指定账户,也未要求其停止汇款。从法律规定和实际操作的关联性角度出发,海口中院得出结论:盘龙支行将该 8550 万元汇入新开设账户的行为,不属于《执行工作规定》第 33 条规定的情形 。这是因为该条款所针对的是金融机构对已冻结款项的擅自解冻及转移行为,而本案中 8550 万元在未进入 4745 账户前,并不属于法院冻结的款项范畴,自然不受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的约束,不能被扩大解释为擅自解冻法院冻结的款项,进而导致冻结款项被转移 。这一观点,体现了海口中院对法律条文的严格解释和对案件事实的精准把握,强调了法律适用的严谨性和针对性。 海南高院:银行责任认定 海南高院则持有不同的观点。高院经审查认为,在海口中院冻结高深橡胶公司已与盘龙支行约定为转入贷款的账户后,盘龙支行于同一天为高深橡胶公司开立另一账户,并于次日将贷款 8550 万元转入新开账户。此后,部分款项分别被转入盘龙支行拒不提供的高深橡胶公司的两个存款账户,其余贷款款项也均从新开设的账户转移。从行为的关联性和后果来看,海南高院认定盘龙支行以意思自治为由,给高深橡胶公司另立账户转移款项,实质就是规避人民法院冻结措施的行为 。这种行为造成了该案多年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结果,严重影响了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基于此,海南高院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 33 条规定,认定盘龙支行直接帮助被执行人转移海口中院能冻结的应入款项,属于 “致冻结款项被转移” 的行为,责令其追回所冻结的数额,应依法予以支持 。海南高院的这一观点,更侧重于从行为的目的和实际造成的后果出发,强调对规避执行行为的制裁,以维护执行秩序和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法院:精准界定与纠正 最高法院在审查此案时,进行了更为深入和全面的考量。首先,最高法院明确指出,适用《执行工作规定》第 33 条追究金融机构擅自解冻款项责任,需要同时满足三个前提条件:行为上必须是擅自解除冻结;行为对象必须是冻结账户的资金;时间上必须是冻结措施实施时实际存在的资金 。回到本案中,盘龙支行并未擅自解除对 4745 账户的冻结,这一点在行为认定上就不符合该条款的要求。而且,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应入 4745 账户的 8550 万元,在未进入 4745 账户前,不属于人民法院冻结 4745 账户的款项,从行为对象上也不符合。因此,盘龙支行另立 6682 账户将上述 8550 万元予以发放的行为,并不符合 “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 的情形 。海口中院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 33 条规定作出《责令追回通知书》,追究盘龙支行违反协助执行义务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此外,最高法院还注意到海南高院复议裁定超出审查范围的问题。本案审查的对象是海口中院作出的《责令追回通知书》,该通知书针对的是盘龙支行另立账号转移贷款资金的行为,而海南高院却对盘龙支行隐瞒账户行为等其他行为进行审查和认定,这显然超出了案件原本的审查范围,亦属不当 。最高法院的这一裁判,不仅对法律适用进行了精准的界定,也对案件审查范围进行了严格的规范,体现了最高法院在维护法律准确适用和司法程序正当性方面的重要作用。 |